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476号
原告:黄以清,男,195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杨见芳,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
原告:朱元奎,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
被告:杨开明,男,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明玉,女,1961年9月15日,汉族,农民,住恩施市。系被告杨开明妻子。
原告黄以清、朱元奎、杨见芳与被告杨开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以清、朱元奎、杨见芳,被告杨开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以清、朱元奎、杨见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人所持耕牛份额,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3人与黄以林、刘因平及被告杨开明合伙喂养耕牛耕地,6人约定每家轮流喂养,每半月轮换一次,各家不允许私自卖牛,耕牛的使用根据各家情况具体分配。2015年黄以林、刘因平因个人原因退出合伙,分别由原告朱元奎、杨见芳收购。2016年开始,被告杨开明无故不喂养耕牛3次,后杨开明家于2016年10月初四在朱元奎家悄悄将牛拉走,经原告3方多次劝说无果,杨开明一直将牛据为己有,不让3原告耕田,现耕牛不知去向,杨开明声称已将耕牛作价捌仟元卖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杨开明辩称,卖牛属实,作价8000元。根据之前签订的《各合书》,按照六股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先支付其喂养耕牛的费用及原告将耕牛借与他人的补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冬月初一,原、被告及案外人黄以林、刘因平经协商合伙喂养耕牛一头,并签订《各合书》一份,约定每户占股六分之一,轮流喂养。2015年6月21日,黄以林将其所占耕牛份额作价700元转让给原告朱元奎;2015年10月1日,刘因平将其所占耕牛份额作价700元转让给原告杨见芳。2016年10月,原、被告因耕牛使用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杨开明爱人李明玉遂将耕牛牵回自己家中喂养。后经三岔乡三岔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7年2月11日,被告杨开明爱人李明玉将该耕牛出卖。2017年4月,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开明自述该耕牛作价8000元予以出卖,而原告黄以清、杨见芳、朱元奎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申请鉴定,本院向三原告释明鉴定以书面申请为准,但三原告并未提交,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以清、杨见芳、朱元奎以被告杨开明擅自将原、被告按份共有的耕牛出卖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共有的耕牛份额并赔偿损失,但对于该耕牛的价值问题,双方存在分歧,三原告认为该耕牛价值并非被告所述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亦无法确定,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以清、朱元奎、杨见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黄以清、朱元奎、杨见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笑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