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28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0929401815Y1-1,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红星路。
负责人:王光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川疆,该行沙山子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翠,该行法律事务人员。
被告:孙玉兰,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刘传灵(孙玉兰丈夫),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赵新,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马进海,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赵月霞(马进海妻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被告:贾卫锋,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与被告孙玉兰、刘传灵、赵新、马进海、赵月霞、贾卫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兵团支行负担。
审判员 孟庆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肖明珠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