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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行审16号

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秀青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秀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06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汉江路86号。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本乐,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张秀青。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樊城区食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樊)食药监食罚〔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樊城区食药监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樊)食药监食罚〔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秀青于2011年9月开始,租赁樊城区振华路97号门面从事餐饮服务,未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该店厨房位于门面左侧,门口摆放卤菜熟食摊位,摊位上有各种卤菜熟食52种,冰箱里存放大量生熟食,门外摆放桌子30张及椅子90把。由于当事人在经营期间未建立完整的进销货台账及财务账目,故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施燕梅未取得《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张秀青积极配合工作,立即申请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完善餐饮服务设施,规范操作流程,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符合《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情形,应当依据《湖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减轻处罚。该局经研究决定,现责令张秀青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樊城区食药监局作出的(樊)食药监食罚〔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张秀青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樊城区食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襄阳市樊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樊)食药监食罚[2016]8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天家

审 判 员  崔 静

人民陪审员  郑 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贝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