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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392号

柳梦丽娜与陈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柳梦丽娜,陈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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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392号

原告:柳梦丽娜,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湖��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西,女,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柳梦丽娜与被告陈西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熊,被告陈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绪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梦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47193.9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欧米加真品项链一条;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169.56元、住宿费2416.96元、��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70296.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恩施市福星城门前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原告的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169.56元、住宿费2314.4元、交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46353.96元,同时在当晚发生纠纷时,被告弄掉原告价值100000元的欧米茄真品项链一条。2016年9月30日,原告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遭受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陈西辩称:该纠纷是原告引起的,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造成被告急性颅脑损伤,且原告砸坏了被告经营的“海图酒吧”内的财物,原告对本案有全部责任,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保留对原告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凌晨零时许,原告在恩施市福星城门前与被告发生口角,导致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用破碎的啤酒瓶刺伤原告的面部,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三天,支付医疗费2166.46元,期间原告在湖北武汉住宿。2016年9月27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医务办公室出具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0元。2016年9月29日,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2016年11月28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6日,原告为了治疗面部留下的疤痕,几次在武汉艺星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治疗,支付医疗费6300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不得非法侵害。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相关损失。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医疗费2169.56元、住宿费2416.96元、交通费1870元、后续治疗费63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价值100000元的欧米茄真品项链一条的诉讼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前期医疗费原告主张2169.5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2166.46元,被告虽远赴武汉治疗,但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对此项支出无异议。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66.46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宿费原告主张2416.96元,对原告在武汉市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因对原告面部伤口的治疗,本地医疗机构应当具备该项水平,原告擅自选择在外地治疗,属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1870元,并提供了其往返���海的飞机票,但没有提供需要在上海治疗或从事与治伤有关活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3000元,原告提交了后期治疗的病历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据,由于原告受伤的部位系面部,对于女性来说要求对面部疤痕予以治疗,选择专业机构有针对性的治疗,其合情合理,该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向本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被告是在互殴的过程中受伤,双方互有伤害,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价值100000元的欧米茄真品项链一条,因原告没有就该项损失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前期医疗费2166.46元、后期医疗费63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66006.46元,理应由被告赔付,对于被告在此次纠纷中的损失,其选择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梦丽娜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66006.46元。

二、驳回原告柳梦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帐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计615元,由被告陈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伍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