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威,男,1994年4月9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童威于2016年5月开始,从一个绰号叫“××”的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用于贩卖。2017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童威到眉山市东坡区正西街41号中百小区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冰毒给邓某某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童威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9包,经称量共重4.4克;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包,经称量重1.1克。经眉山市公安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童威和邓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童威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量报告,指认笔录,证人邓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检照片、尿检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检(理化)字[2017]46号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童威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威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