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12月16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1月17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4日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10月10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北大湖大道560号灯杆北侧,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俞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孙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北大湖大道560号灯杆北侧,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俞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退出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其有前科及多次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以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孙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傅俊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