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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3民初850号

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吕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某某,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民初850号

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惠某某,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地址:渭南市华州区子仪路

委托代理人:马峰,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农民,住华州区。

被告:魏某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州区,系吕某某丈夫。

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吕某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吕某某和魏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997.09元及至归还之日的全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某和魏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华县辛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9.6‰,并约定于2016年6月22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我联社多次催收,被告吕某某和魏某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吕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影像资料、谈话备忘录、调查报告、贷款利息试算表、年检申请书、催收通知书,用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吕某某与魏某某以个人周转为由,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从原告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2日止,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9.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浮动50%,原告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91元,尚有本金29997.09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被告向原告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某发放了借款,在借期内,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以实际下余的29997.09元为准。对于原告提出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在9.6‰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2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渭南市华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7.09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吕某某、魏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勇平

人民陪审员  郝小华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