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1202行初110号 原告唐跃武,男。 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怀化市锦溪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银志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怀(特别授权),男,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杰,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湖南省怀化市天星东路。 法定代表人武小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华(特别授权),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向轩,男,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监察室副主任。 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钟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芳萍(特别授权),女,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证部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刘智林,男,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总监。 第三人XX(曾用名杨峰),男。 第三人沈嘉蕙,女。 委托代理人刘智林(特别授权),男。 第三人廖渝,男。 第三人陈荣华,男。 第三人刘玲玖,女。 第三人曾祥吉,男。 第三人李迪尧,男。 第三人贺秀良,男。 原告唐跃武不服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4日根据原告唐跃武起诉状上所列被告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3月6日原告唐跃武向本院提出因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机构,请求将被告变更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沈嘉蕙、廖渝、陈荣华、刘玲玖、曾祥吉、李迪尧、贺秀良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跃武及委托代理人丁健、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益怀(第一次开庭系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原委托代理人蒲恩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因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内部人事调整将委托代理人变更为陈益怀)、杨杰,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向华、向轩,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芳萍以及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嘉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祥吉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第三人刘玲玖、XX、廖渝、陈荣华、李迪尧、贺秀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7月2日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建筑面积为764.24㎡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向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房屋分别转让给第三人XX、沈嘉蕙、廖渝、陈荣华、刘玲玖、曾祥吉、李迪尧、贺秀良。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8月3日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8号,建筑面积为106.92㎡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XX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7号,建筑面积106.92㎡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沈嘉蕙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5号,建筑面积为54.67㎡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廖渝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6号,建筑面积108.14㎡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陈荣华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1号,建筑面积120.34㎡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刘玲玖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4号,建筑面积80.19㎡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曾祥吉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3号,建筑面积133.65㎡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李迪尧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2号,建筑面积53.46㎡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第三人贺秀良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怀化市鹤城区香洲苑小区由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陵城集团)于2002年开发建设,该小区建设规划为四栋住宅楼,层高六层。建设房屋竣工后,2003年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武陵城集团办理了四栋住房的房产总证。原告于2004年购买了香洲苑小区的住房,一直居住至今。2016年6月,第三人沈嘉蕙及另外数人在四栋房屋之间的过道划出停车位置,并打出出售广告。原告经询问得知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为第三人武陵城集团办理了过道的房屋所有权总证,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之后又为第三人沈嘉蕙、XX、刘玲玖、陈荣华、廖渝、曾祥吉、贺秀良、李迪尧分别办理了过道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为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0号、00060559号、00060563号、00060562号、00060561号、00060564号、00060568号、00060565号。原告认为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武陵城集团及沈嘉蕙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武陵城集团、沈嘉蕙等人办理房屋所有证的位置为四栋住房之间,实际为车辆及住户的过道,地下是小区的化粪池,原规划用途即为过道,所有权应为全体业主;2、香洲苑在规划建设时为四栋住宅,但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武陵城集团、沈嘉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确定的坐落位置是香洲苑小区五栋,在没有五栋规划的前提下予以办证显然错误;3、根据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权证,但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武陵城集团办理所谓第五栋(车库)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无相应文件或权证,现第三人沈嘉蕙等人办理房产证的房产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可证明这一客观事实;4、现争议过道四周为原告及其他部分业主停车使用,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将过道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沈嘉蕙等人所有,导致原告等人无法使用原车位,也导致所有车辆无法通行,侵害了所有业主的通行权。综上所述,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武陵城集团及沈嘉蕙等人颁证行为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因现不动产登记职权归属于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故对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
一、确认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二、判令被告撤销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沈嘉蕙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XX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刘玲玖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60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陈荣华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廖渝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曾祥吉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贺秀良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李迪尧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和2份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系香洲苑业主以及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香洲苑小区第五栋房产证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香洲苑第五栋房权证00060432号的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当时规划香洲苑住宅小区建设规模是四栋;4、房产局回复,拟证明原告及其他业主向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证,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未撤;5、湖天管委会文件,拟证明批准建设的香洲苑小区为四栋六层住宅;6、香洲苑车库照片,拟证明第三人沈嘉蕙等人房产位置为业主过道,下有化粪池;7、业主付华军的房产证、土地证,拟证明争议之处在国土局发的土地证上的红线图注明是过道;8、业主付华军身份证,拟证明业主付华军的身份信息;9、香洲苑业主签名,拟证明业主要求撤证恢复过道的要求。 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提出的第一项“确认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23号房屋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根据上述规定,只存在两种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人民法院才能做出确认无效判决:一是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是行政行为没有依据。首先,本案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登记行为不存在上述两种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在不动产职能整合以前,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权属登记的职能部门,具有实施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第二,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程序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因此,该行政行为有依据。其次,确认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登记行为无效缺乏实体法规则。因为一方面,行政行为无效属于实体法规则,按照实体从旧原则,无效规定不具有溯及力,只有在新行政诉讼法施行后发生的行政行为才适用无效的规定。另一方面,确认无效判决属于程序法规则,按照程序从新原则,虽然原告可以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但其没有实体规则作为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判令被告撤销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撤销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职责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有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职责;二是被告没有履行该职责,包括没有依职权履行职责和依申请履行职责。但是,经检索相关规定,被告没有撤销房产证的职责,没有不履行该职责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撤销房屋所有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 三、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一,证据确凿。《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本案中,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登记申请人是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初始登记,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交了申请人、代理人相关材料。同时按第十六条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此,登记行为证据确凿。 第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房屋行政登记,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房屋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的房屋,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履行了上述规定的程序,因此其符合法定程序。 四、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第00060560号、第00060561号、第00060562号、第00060563号、第00060564号、第00060565号、第00060568号房屋登记行为均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字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本案被诉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等八个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属于房屋权利变更转移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提交的上述规定的材料,证据确凿;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履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同时,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职能调整的文件,拟证明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登记的原职能部门,现该职能由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继承;2、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材料;(2)提交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3)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3、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XX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4、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0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沈嘉蕙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5、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1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廖渝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6、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2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陈荣华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7、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3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刘玲玖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8、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4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曾祥吉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9、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5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李迪尧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10、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8号登记资料,拟证明(1)贺秀良申请房屋登记提交了身份信息材料,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分户平面图等资料;(2)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现场进行了测绘,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经审批后进行了登记、发证。 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述称,同意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第一,其公司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第二,房屋登记机关履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办证程序。因此其房屋初始登记,资料齐全、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是有效的。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沈嘉蕙述称,其房产证办理程序合法、资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其房产证是有效的房产证,不应被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沈嘉蕙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曾祥吉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购房者。第三人曾祥吉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XX、廖渝、陈荣华、刘玲玖、李迪尧、贺秀良未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2-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 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嘉蕙、曾祥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嘉蕙、曾祥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否定证据的客观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7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房屋(其房屋登记申请表上载明:房屋产权来源为新建,建筑面积为764.24㎡,用途为车库)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时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以下资料: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怀规湖天工字27号、工规字2003年09137号)、土地使用权证、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消防支队证明、红线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有权登记申报表、白蚁合同书。经审查后,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7月2日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向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 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沈嘉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7号,建筑面积为106.92㎡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162210元转让给第三人沈嘉蕙。 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廖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5号,建筑面积为54.67㎡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82000元转让给第三人廖渝。 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陈荣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6号,建筑面积为108.24㎡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162210元转让给第三人陈荣华。 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玲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1号,建筑面积为120.34㎡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180510元转让给第三人刘玲玖。 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曾祥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4号,建筑面积为81.19㎡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120165元转让给第三人曾祥吉。 2004年6月2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迪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3号,建筑面积为133.65㎡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204475元转让给第三人李迪尧。 2004年7月1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8号,建筑面积为106.92㎡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160390元转让给第三人XX。 2004年7月6日,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贺秀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坐落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102号,建筑面积为53.46㎡房屋(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以80190元转让给第三人贺秀良。 2004年7月20日,第三人湖南省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第三人XX、沈嘉蕙、廖渝、陈荣华、刘玲玖、曾祥吉、李迪尧、贺秀良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8月3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注销了湖南省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房屋所有权证(总产权证号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分别为第三人XX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沈嘉蕙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廖渝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陈荣华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刘玲玖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曾祥吉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李迪尧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贺秀良颁发了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30日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香洲苑住宅小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预售范围为A栋、B栋、C栋、D栋。怀化市建设局湖天分局于2003年9月10日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洲苑住宅小区项目颁发了编号为怀规湖天工字27号、工规字2003年0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香洲苑小区建设位置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云集路以南香洲路以东,建设规模为四栋(贰万伍仟玖佰伍拾叁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唐跃武系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1栋505号房屋所有权人。 2016年7月16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函[2016]225号《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载明鹤城区行政区范围内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由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办理不动产登记有关业务工作。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为怀化市国土资源局管理的副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行使房屋产权登记的职权,故怀化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调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
一、原告唐跃武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告唐跃武要求确认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告唐跃武要求判令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撤销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沈嘉蕙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XX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刘玲玖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60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陈荣华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廖渝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曾祥吉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贺秀良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李迪尧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告唐跃武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唐跃武系香洲苑小区的业主之一,且案涉房屋在香洲苑小区内,同时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时,填写的房屋用途为车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显然与香洲苑小区的业主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唐跃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可以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作出行政行为主体不是适格的行政主体,二是行政行为没有依据,且违法情形达到重大且明显程度。对于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是否系被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适格行政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以及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怀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是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的职权,其是适格行政主体。同时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在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香洲苑小区5栋)初始登记时,所依据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故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有法律依据的,并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另外,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案涉房屋(香洲苑小区5栋)初始登记时,提交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提交的部分资料(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合格证等资料),但未提交该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怀化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案涉房屋(香洲苑小区5栋)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怀化市建设局湖天分局于2003年9月10日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香洲苑住宅小区”项目颁发的编号为怀规湖天工字27号、工规字2003年09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香洲苑住宅小区”的建设规模为四栋。由此可见,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案涉房屋(香洲苑小区5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资料是不完备的,且案涉房屋(香洲苑小区5栋)也不在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规模范围之内,因此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完备资料,作出的案涉房屋初始登记行政行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应予撤销,但因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总证,分别为第三人XX、沈嘉蕙、廖渝、陈荣华、刘玲玖、曾祥吉、李迪尧、贺秀良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显然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故对原告唐跃武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被告怀化市国土局履行撤销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但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撤销房屋登记职责的前提是,必须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本案中,原告唐跃武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或者怀化市房产管理局提出过撤销案涉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也没有提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第三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故对原告唐跃武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2004年7月2日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天开发区香洲路香洲苑小区5栋房屋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以及为第三人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4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 二、撤销第三人怀化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XX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沈嘉蕙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0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廖渝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1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陈荣华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刘玲玖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曾祥吉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李迪尧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5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第三人贺秀良颁发的怀房权证湖天字第0006056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三、驳回原告唐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化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兰
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惠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邱 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不足的;(二)适用、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