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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627号

游某1与游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627号

原告:游某1,男,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孟庆林,湖北启昊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2,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游某3,女,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游某4,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游某5,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杨泗矶村***号,身份证号:。

原告游某1与被告游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被告,本院多次派人前往被告住所地进行送达、查找未果,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被告的其他居住信息。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本案系继承纠纷,被告是否到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影响较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游某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晓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