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2执638号申请执行人高某1,男,1932年12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执行人高某2,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某1与被执行人高某2赡养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赡养费1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要求撤回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钟 诚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铭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