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刑初353号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军、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蒙红色专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孙祖镇书堂子村路段时,撞于解某逆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鲁Q×××××号小型轿车前部,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验,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其于2017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解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3]139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从重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但其系自首,积极缴纳罚金,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兆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