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民初3729号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振兴路中路89号立德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明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焕奇,职员。被告李曰喜,男,1965年2月2日出生。被告柏秋贤,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曰喜、柏秋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焕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曰喜、柏秋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作生意缺少资金,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与原告下属的汤池信用社(现更名为汤池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7月29日发放贷款时签写了《借款凭证》,加盖了被告印章、手印并签字。借款本金金额5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执行年利率10.692%。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5535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加罚息未予偿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资金周转。对于被告的不诚信及违约行为,原告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曰喜未作答辩。被告柏秋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曰喜、柏秋贤因作生意缺少资金,向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汤池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执行年利率10.692%,逾期罚息加收50%。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处扣划本金0.01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99.99元,尚欠期内利息33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曰喜、柏秋贤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给付借款本息,应视为违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曰喜、柏秋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内给付辽宁大石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999.99元(壹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玖分)及期内利息3350.00元(叁仟叁佰伍拾元)。并以49999.9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16.038%支付利息;以19999.99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038%支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如被告李曰喜、柏秋贤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李曰喜、柏秋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