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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029号

刘锡刚与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锡刚,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029号申请执行人刘锡刚。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刘锡刚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575号仲裁调解书,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刘锡刚基本医疗保险费3601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暂停生产。我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但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向银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575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