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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93号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9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21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l995年3月2O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O02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5月2O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广西科技大学门口,将一小袋净重O.3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OO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贩毒人员杨某。交易完毕,二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本院(2002)城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黔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