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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申1号

林赛宾、林配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赛宾,林配清,连学辉,林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3民申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案外人):林赛宾,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配清,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连学辉,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琼,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林配清与连学辉、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林赛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林赛宾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赛宾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23日,林配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连学辉、林琼诉至法院。与此同时,林配清又以连学辉、林琼为被告,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2014年3月18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判令连学辉、林琼向林配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239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连学辉、林琼将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茶中路20号职工住宅2102单元转让给其的行为,其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6月20日,林琼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林配清与连学辉、林琼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借贷关系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且在林配清、连学辉、林琼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亦存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可证明上述三方进行虚假诉讼。正是由于林配清、连学辉、林琼虚构借贷事实、虚假诉讼,导致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对林配清的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连学辉、林琼将福州市台江区上海街道茶中路20号职工住宅2102单元转让给其的行为。现为阻止林配清依据(2013)台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实现虚假债权,并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其作为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2302号民事判决,该案进入再审,并驳回林配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此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须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条件,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林赛宾于2015年12月4日就(2013)台民初字第2302号林配清诉连学辉、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闽0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林赛宾的执行异议申请。在此情形下,林赛宾对该案申请再审,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7月6日之前)向本院提出,但林赛宾于2017年6月28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违反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规定,不符合再审申请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赛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 锐

审判员 谢时中

审判员 张少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