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终229号

李远成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远成,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远成。委托代理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杨柳村五组。负责人李进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武雄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蔡德军,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法制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省交警总队院内。法定代表人欧阳钢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艺华,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又龙,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干警。李远成因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行初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12日7时55分,原告李远成驾驶湘G186**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覃某某、石某某等五人,装载197头生猪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346KM+300m处时,与粤C113**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以下简称潭耒大队)认定李远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7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李远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3日潭耒大队向李远成邮寄送达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告知通知书,2014年11月13日应李远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16年1月23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再次向李远成邮寄送达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告知通知书,李远成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3月22日省高警局衡阳支队作出湘公交高衡公交决字[2016]第435400-29000005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为由,决定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5月10日李远成向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1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予以受理,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的书面通知,同年8月12日以省高警局衡阳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湘公交高复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邮寄送达复议双方当事人。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以驾驶证遗失申请补证,2014年10月30日,因期满申请换证。2012年12月,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更名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据此,省高警局衡阳支队依法享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职权,其作出湘公交高衡公交决字[2016]第435400-29000005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下属新塘中队,在机构改革后成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下属的大队。原潭耒大队向原告履行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利告知义务,但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行政程序没有完成。机构改革后,衡阳支队作为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构,理应将行政程序履行完毕,作出处罚与否的行政决定。原告以机构改革前潭耒大队和作出处罚决定的省高警局衡阳支队均向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该吊销驾驶证处罚决定主体不明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省高警局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省高警局衡阳支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履行告知义务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是当事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的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被告省高警局衡阳支队在原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已向原告进行权利告知并组织听证的情形下,作为继续行使其权力的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再次向原告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该行为目的是保障处罚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省高警局衡阳支队被诉处罚决定已超过两年追究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违法行为于事故发生当天由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处理时就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省高警局衡阳支队违反《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是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规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本案被告省高警局衡阳支队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吊销驾驶证的办案期限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省高警局衡阳支队在违法行为发生多年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体现的效率、及时原则不符。但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予吊销驾照的情形中,法律、法规、规章对及时处罚的期限以及未及时作出处罚是否能继续再作出处罚未作明确规定,另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系法律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强制性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故不应确认省高警局衡阳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撤销。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省高警局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的程序,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法定期限的要求,程序合法。综上,李远成请求撤销省高警局衡阳支队作出的湘公交高衡公交决字[2016]第435400-29000005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作出的湘公交高复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远成的诉讼请求。李远成不服,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衡阳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远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6个月的法定期限;

二、被上诉人衡阳支队存在渎职行为,致使对上诉人的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三、依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由潭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份由衡阳支队刘福支队长出具的《保证书》,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衡阳支队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具有渎职行为;

四、两被上诉人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期限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五、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未被发现,不应当再给予行政处罚;

六、本案行政主体不明确;

七、因被上诉人1对上诉人延迟作出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从事出租车的营运,给上诉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湘0121行初字8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作出的湘公交高衡公交决字[2016]第435400-29000005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据此对上诉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诉处罚决定已超过两年追究时效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于事故发生当天由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处理时就已被公安机关发现,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省高警局衡阳支队违反《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是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规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而被上诉人省高警局衡阳支队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吊销驾驶证的办案期限不适用该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均发生在2009年,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2014年启动告知、听证等程序并作出处罚决定,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体现的效率、及时原则不符,但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应予吊销驾照的情形中,法律、法规、规章对及时处罚的期限以及未及时作出处罚是否能继续再作出处罚未作明确规定,另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系法律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强制性义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享有自由裁量权。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并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作出的湘公交高复字[2016]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湘公交高衡公交决字[2016]第435400-29000005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亦于法有据。综上,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远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远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辉

审判员  柳志敢

审判员  王真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