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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执289号

289唐思亮与陆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思亮,陆犀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289号申请执行人唐思亮,男,197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陆犀龙,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唐思亮与被执行人陆犀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79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80000元,于2017年1月5日前赔偿40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前赔偿40000元,如逾期按照11万元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5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陆犀龙实施了司法拘留。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79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李兴冲

审判员 刘东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永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