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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1776号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庄信用社与廉小堆、王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庄信用社,廉小堆,王金华,廉军虎,赵海琴,郜根虎,郜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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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1776号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庄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山王庄村东。负责人段新军,系该社主任。被告廉小堆,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王金华,女,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廉军虎,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赵海琴,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郜根虎,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郜海霞,女,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庄信用社诉被告廉小堆、���金华、廉军虎、赵海琴、郜根虎、郜海霞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向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庄信用社下达了诉讼费催交通知书。

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王庄信用社自接到本院催交诉讼费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春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