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455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9月29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培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豫P×××××号摩托车,行至大广高速南顿镇引线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液乙醇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毕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