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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892号

余贤桂、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余贤桂,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贤桂,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星,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江街道龙江路333号。

负责人:任恢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心,女,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贤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闽运福清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贤桂上诉请求: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62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相关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合理住院天数为20天”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做的误工期、营养期鉴定不是依据国家标准及福建省标准做出的,不予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太保福州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闽运福清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余贤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闽运福清分公司赔偿余贤桂各项损失共计141,761.33元;

二、判令太保福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太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32分,余贤桂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IMPCG226950488)由福清市龙田上薛村往龙田医院方向行驶,至龙田镇区街道汽车站前交叉口,绕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闽A×××××大型普通客车后,为避让对向来车驶回原车道时,遇陈维善驾驶的闽A×××××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路口下客完毕,刚起步实施左转弯准备驶往馨园大酒店方向,余贤桂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余贤桂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余贤桂先后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和福州中德骨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疗费19377.55元,购买助行器花费190元。2016年7月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融公交认字[2016]第0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维善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贤桂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9月3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余贤桂伤情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贤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余贤桂误工期评定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余贤桂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误工期及营养期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闽运福清分公司先行支付余贤桂10,000元。肇事车辆闽A×××××大型普通客车系闽运福清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太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陈维善系闽运福清分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陈维善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另查明,余贤桂的父亲余增弟出生于1940年10月10日,抚养年限为5年;余贤桂的母亲王美珠出生于1950年5月6日,抚养年限为13.62年。余增弟与王美珠共同生育包括余贤桂在内3名子女。余贤桂与妻子何凤平共同育有两名子女,其中女儿余晟琳出生于2007年12月28日,抚养年限为9.31年;儿子余良燊出生于2009年1月8日,抚养年限为10.34年。一审法院认为,陈维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余贤桂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闽运福清分公司作为陈维善的雇主应对陈维善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闽A×××××大型普通客车在太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起事故中依法应当由闽运福清分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太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本院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来计算余贤桂的损失。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赔偿标准问题:余贤桂仅凭1999年发证并只检查至2000年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副本、真实性不明且缺乏店面地址和合同双方签名等基本要件的租店合同、翁吓妹身份证复印件及快递单据证明其长期从事修理行业,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余贤桂仅凭福清市港头镇汕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失地农民,证据不足,不予认可;综上,结合余贤桂的户籍地为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余贤桂的相关损失;2.住院天数问题:余贤桂主张其住院天数为61天,闽运福清分公司和太保福州支公司共同辩称61天的住院天数中存在不合理住院情形,根据余贤桂提交的福州中德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日清单),结合余贤桂伤情和诊疗过程等情况,酌定余贤桂合理住院天数为20天;3.医疗费:闽运福清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2660元护理费属于交强险中伤残项下,本案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用属于诊疗机构因诊疗需要所产生的费用,其指向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护理行为的作用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项下的家属护理或专业护工护理的护理行为的作用并不一致,故该费用仍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闽运福清分公司主张余贤桂的医疗费中包含医保已经报销部分,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4.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问题:余贤桂所做的误工期、营养期鉴定不是依据国家标准及福建省标准做出的,不予支持,故误工期及营养期鉴定费700元应由余贤桂自行承担;5.财产损失费(修车费)问题:余贤桂仅依据机动车销售凭证主张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余贤桂的损失为91,167.65元,其中医疗费19,37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2,507.6元(125.38元/天×20天)、误工费12,412.62元(125.38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893.88元{[11,961元/年×9.31年×1+11,961元/年×(10.34年-9.31年)×(1/3+1/2)+11,961元/年×(13.62年-10.34年)×1/3]×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0元、鉴定费800元。太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贤桂79,390.1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闽运福清分公司承担8,244.29元[(91,167.65元-79,390.1元)×70%],加上闽运福清分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746元,与闽运福清分公司先行支付余贤桂的10,000元相抵,余贤桂应返还闽运福清分公司1,009.71元,该1,009.71元由太保福州支公司在赔偿给余贤桂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返还给闽运福清分公司。综上,闽运福清分公司应赔偿余贤桂8,244.29元;太保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贤桂79,390.1元,扣除闽运福清分公司多支付的1,009.71元,实际再支付余贤桂78,380.39元。判决:

一、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赔偿余贤桂8,244.29元(已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各项损失××(××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多支付的1,009.71元,尚需给付78,380.39元);

三、驳回余贤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余贤桂对一审认定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被上诉人闽运福清分公司、太保福州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余贤桂未能提供日用药清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情况,故一审法院根据余贤桂提交的福州中德骨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日清单),结合余贤桂伤情和诊疗过程等情况,酌定余贤桂合理住院天数为20天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余贤桂对赔偿标准的有关异议,经查,余贤桂户籍地为农村,为农业户口,且余贤桂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地认定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余贤桂对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有关异议,经查,因余贤桂向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提供的病历资料中的住院天数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天数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不采纳鉴定机构关于余贤桂的营养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贤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上诉人余贤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芳

审 判 员  卓小康

审 判 员  林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茂元

书 记 员  涂腾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