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3民初1770号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法定代表人:李琪,职务理事长。
被告:颜成书,女,生于1954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颜成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冯光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