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更818号

(2017)云刑更818号徐勇梧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徐勇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818号罪犯徐勇梧,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普中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勇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云高刑复字第43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2月10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勇梧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徐勇梧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爱华

审判员  何丽萍

审判员  钟 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源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