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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121号

司武鹏与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司武鹏,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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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121号

原告:司武鹏,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安徽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金兴苑小区1幢3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730652。

法定代表人:朱正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司武鹏与被告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武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被告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武鹏诉称:自2016年4月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饮有用水设备安装,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6年7月18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正新多次带原告治疗。原告伤情已经稳定,但不能参加劳动。

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开始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们2016年4月18日上午认识原告,4月20日开始开工,我们当时约定不需要长期工,干一天算一天,原告也同意,说家中还有农活和上人。2016年7月5日房间所有管道安装结束,原告2016年7月18日已不在我这工作了。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在承包定远县第二中学安全饮用水设备安装工程时,原告司武鹏2016年4月20日起经介绍到被告处从事��全饮用水设备安装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干一天给一天工资,每天200元,每天工作约8小时。2016年4月份干了约10天,5月份干了20几天,6月份干了10几天。司武鹏提供的中国银行定远曲阳路支行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也证明了被告给原告有打款记录。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工作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定远县城西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原告受伤后第二天,朱正新带原告至定远县总医院检查,后朱正新又带原告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这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朱正新支付。被告称几次带原告去医院共为原告支付几千元医疗费。

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劳动关系及相关赔偿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0日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仲裁字(2017)3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司武鹏自2016年4月20日起即在被告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被告安排的安全饮用水设备安装工作。劳动关系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虽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司武鹏每天的劳动时间和劳动报酬均认可,并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自2016年4月20起至2016年6月底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及每天的工作时间和报酬。原告提供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记录也证明了原告从事被告安排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上述事实证明了原、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即具备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耘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司武鹏自2016年4月20日起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飞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