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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再18号

宋群、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群,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元亮,李秀太,许长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再18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宋群,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

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男,1986年4月24日,汉族,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

被告:董元亮,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

被告:李秀太,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

被告:许长富,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宋群与被上诉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被告董元亮、李秀太、许长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宋群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淄检民(行)监[2016]3703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03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302民再4号民事判决。申诉人宋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群,被上诉人淄川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原审被告董元亮、李秀太、许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宋群上诉请求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淄川农村商业银行应当提供贷款给上诉人的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宋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董元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没有给宋群担保。原审被告李秀太辩称:我不认识宋群,是我的朋友找我帮忙,我才签的字。原审被告许长富辩称:当时签字是朋友介绍,存在弄虚造假,我不认识宋群。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2007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宋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15日,同时由被告许长富、李秀太、董元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473.3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1月2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一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群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长富、李秀太、董元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群理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未履行,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长富、李秀太、董元亮应按保证合同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

一、被告宋群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宋群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6473.38元(截止2010年1月20日)及自2010年1月21日到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以上两项计款156473.38元及自2010年1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许长富、李秀太、董元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宋群追偿。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宋群不服(2010)川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对涉案合同中宋群及董元亮的签名及指纹进行了鉴定。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淄检技鉴(2016)4号分析意见书以及淄检技鉴(2016)3号指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07年5月2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淄城)农信合行借字(2007)第1-059号”借款合同及2007年5月2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N0111465086”借款凭证中“宋群”签名处的指印均是宋群本人右手中指捺印,宋群签名笔迹是宋群本人书写。根据此鉴定意见书,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宋群签名及捺印真实,宋群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淄检技鉴(2016)2号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2007年5月2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淄城)农信合行高保字(2007)第1-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董元亮”签名笔迹不是董元亮本人书写。董元亮当时因一刑事案件,双手多处被砍伤,无法写字,与鉴定意见吻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宋群在再审中称,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信用登记表上宋群的身份信息不对,借款凭证上“宋群”的名字不是宋群写的,宋群从来没去过信用社,也没有跟信用社打过交道,家庭情况也不对,当时宋群没有子女,职业是个体做服装也不对,宋群当时在家里务农。从来没有去银行存过钱,去年存钱被划走了才知道,对董元亮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对有关宋群的鉴定文书有异议,签字、手印不是宋群本人签字和捺手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淄川农村商业银行在再审中称,对检察机关作出事实的澄清我们表示认可,希望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董元亮在再审中称,贷款人给董元亮带来很多麻烦,在经济、工作给董元亮带来了很大影响,请求尽快撤销信用黑名单。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在再审中未答辩。再审查明,2007年5月24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诉人宋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诉人宋群从原淄川农信社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贷款期限自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同日,原审原告与申诉人宋群及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2007年5月24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宋群100000元,到期后,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473.38元至今未偿还,许长富、李秀太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改制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另查明,经检察机关鉴定:保证合同上“董元亮”的签名不是董元亮本人所写。申诉人宋群虽否认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宋群”的名字不是宋群本人所写,但未举证,且申诉人宋群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过程中,经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也证实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宋群”的签名是宋群本人所写,所捺手印也是宋群本人右手中指捺印,因此,申诉人宋群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不予支持。再审认为,申诉人宋群与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法有效,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诉人宋群、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申诉人宋群、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的部分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董元亮的部分无效,不予确认。申诉人宋群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因此,被申诉人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要求申诉人宋群、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有欠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对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系最高额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淄川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对申诉人宋群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如原审被告许长富、李秀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申诉人宋群追偿。经质证,董元亮主张保证合同上“董元亮”的签名不是自己所写。经鉴定,鉴定意见书载明:“保证合同”上“董元亮”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故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董元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予以纠正。再审判决:

一、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宋群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宋群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56473.38元(截止2010年1月20日)及自2010年1月21日到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以上两项计款156473.38元及自2010年1月2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对董元亮的判决;维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对许长富、李秀太的判决;

三、驳回被申诉人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审被告董元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5月24日,上诉人宋群与被上诉人淄川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一天,上诉人宋群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虽然上诉人宋群对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但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该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系宋群本人书写。据此,本院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宋群与淄川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淄川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宋群签名的借款凭证显示本次借款的存款账号为:903055021010110128110。淄川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该账户的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5月24日该账户存入了10万元借款,宋群在借款凭证签名确认收到该借款,故淄川农村商业银行已经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上诉人宋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宋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00元,由上诉人宋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红利

审判员  王欣欣

审判员  胡文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