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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788号

(2017)云刑更788号贾小桥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贾小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788号罪犯贾小桥,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文盲,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小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贾小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12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6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贾小桥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贾小桥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姣

审判员  杨煜

审判员  李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