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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899号

原告刘仁金诉被告向祚军、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仁金,向祚军,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3899号

原告:刘仁金,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祚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仁金诉被告向祚军、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

原告刘仁金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仁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向祚军、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仁金撤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刘仁金负担。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