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3899号
原告:刘仁金,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向祚军,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刘仁金诉被告向祚军、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
原告刘仁金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仁金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向祚军、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仁金撤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刘仁金负担。
审 判 长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陈新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