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联兴路460号-4号1层。
法定代表人:曲治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贵,男,194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轩,大连市普兰店区成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4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被上诉人李新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征收实施单位是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上诉人不是征收实施单位,而是受委托人,安置补偿款应由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款。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拆迁行为是政府行为而不是上诉人的行为,关于拆迁补偿等相关事宜,政府组织被拆迁人召开了听证会议,政府也向社会发布了公告,加盖了人民政府的公章,上诉人的行为是受政府委托的一种代理行为,有政府出具的委托书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直接约束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和被上诉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人是政府,而不是公司,政府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征收,所以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政府即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承担。李新贵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安置补偿费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新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每月600元,合计17个月的搬迁安置费10,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李新贵(乙方)与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如下:因城镇棚户区改造需要,经普兰店市政府批准,甲方依法征收乙方的土地、房屋及地上(下)附属物,为了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拆迁补偿安置等事宜,双方达成如下条款,供双方遵守:第三项搬迁过渡方式及补助标准甲方不提供周转用房,由乙方自行解决过渡用房。搬家补助费1000元/户、安置补助费600元/月(以房照为计户单位)。安置补助费发放方式: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银行卡,甲方每月向银行卡里打款。第十二项违约金额计算方法约定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搬家通知后于2013年3月10日前搬迁出现住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2015年10月前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已给付原告,汇至原告在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支行×××卡中。原告也于2013年3月10日前搬迁出住宅,合同中所涉及房屋已被拆除。被告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的2月的安置补助费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期间的安置补助费。另查,2012年12月13日,普兰店市皮口镇人民政府(现变更为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普兰店市皮口镇人民政府依据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普兰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对土地出让要求,将在皮口镇安家大院一带进行征地拆迁。根据《普兰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委托给你公司办理。
一、拆迁范围:负责实施皮口镇安家大院该地块的460户以上居民房屋前期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评估补偿工作,并拆除旧房。
二、补偿原则:拆迁房屋和地上附属物按照《皮杨临港服务基地补偿安置办法》、《普兰店市拆迁管理条例》、《大连市征收集体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即属于以上文件中所提到的”安家大院该地块的460户以上”中的居民之一。2013年6月19日,普兰店市皮口街道办事处发布《拆迁公告》内容如下:为了加快皮口的城镇建设速度,打造全新的城市形象,根据普兰店市对皮口的城市规划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0号文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将我办事处辖区内的安家大院及周边区域动迁改造的有关拆迁事宜公告内容如下:
一、拆迁人: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拆迁范围:皮口办事处建设社区,新海社区(原老安家大院)区域内的住户。
三、拆迁范围:2013年4月9日-2013年7月15日。
四、凡在上述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住户,务必于公告规定期限内携带有效证件:房产证、户口簿、房主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等速与拆迁人订立有相关协议及手续。
五、逾期不办者,将视为无主房,并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予以拆除。庭审中,被告曾向被拆迁户梁就新〔同时也是此类系列案件(2016)辽0214民初4877号案件的原告)〕发问:”为什么要求在案涉协议书上加盖政府公章并公证?”梁就新回答:”当时要求在协议书中加盖政府公章,因为我们认为既然政府起到监督保证作用,就应该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没有得到被告允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李新贵与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前搬迁出住宅,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合同约定部分履行给付了原告2015年10月之前的安置补助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原告2015年10月之后每月安置补助费600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0月-2017年2月,每月600元,共计10,200元安置补偿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拆迁人,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公司的行为是受政府的委托的一种代理行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征收人是政府,而不是公司。政府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所以一切法律后果应该政府即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已明确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拆迁人。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拆迁公告》中也明确表明拆迁人是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三、普兰店市皮口镇人民政府给付被告的委托书中拆迁范围再次明确,被告”负责实施皮口镇安家大院该地块的460户以上居民房屋前期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拆迁评估补偿工作,并拆除旧房”。以上三点都足以表明本案被告是案涉地域房屋的拆迁主体,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政府即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至于庭审中此系列案件中原告之一被拆迁人梁就新的陈述,也不能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另外,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监督、解释工作,也是其职责任所在,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责任应由政府负责。况且,对于原告而言,被告与政府之间是委托还是什么其它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至于被告坚称其与政府是委托代理关系、给付原告的安置补助费系为政府垫付,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被告辩论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贵20**年10月至2017年2月搬迁安置补助费10,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世运公司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了向被拆迁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用的标准和方式,协议签订后,世运公司拆除了被拆迁人的动迁房屋,但至今仍未向被拆迁人履行回迁安置义务,被拆迁人要求世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付的安置补助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世运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拆迁人支付安置补助费。世运公司上诉主张,签订案涉协议系受政府委托而履行的代理行为,故该协议应当约束政府而非世运公司,世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对世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予以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在世运公司与被拆迁人均认可真实性、合法性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世运公司系协议约定的拆迁人和合同相对方,该协议中并未记载或体现存在其他第三方或委托方,协议中各项权利义务均约定由世运公司和被拆迁人享有和承担,因此,作为在协议中签章的合同当事人,世运公司理应受该协议条款拘束;第二,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以后,世运公司拆除了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并依据合同第三项约定的标准和数额,每月向被拆迁人的账户实际支付安置补助费用,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世运公司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世运公司系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履行主体;第三,本案中,世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拆迁公告中记载的拆迁人为世运公司,该公告内容明确告知被拆迁住户应携带有效证件与拆迁人即世运公司订立相关协议及手续,被拆迁人也正是基于该公告的告知内容与世运公司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基于协议约定的补偿同意世运公司拆除其原有房屋。而世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协议订立时向被拆迁人出示或告知了其主张的委托关系和委托事项,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拆迁人知道或了解该委托关系的存在。对于隐名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世运公司主张的委托事实存在,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而第三人不知道该代理关系的情形下,第三人依法也有权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中选择其要求承担责任的相对人。因此,无论世运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是否属实,被拆迁人要求世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补偿义务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世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李新贵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已构成违约,李新贵在本案中要求世运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世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世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大连世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阁成宝
审判员 季 烨
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滕子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