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64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城市龙岗乡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齐村东侧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78mg/100ml。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查询信息单、车辆照片、被告人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