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69号
原告:胡淑珍,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治安,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莱阳市人,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淑珍与被告姜治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华,被告姜治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178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12378元。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256元(76元/天×56天×1人)、误工费15000元[(2980元×12个月÷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684元[(26052元/年×5年×10%÷3人)×2]、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对方垫付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1月24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至60天。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被告姜治安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不合理,诉请过高,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这么高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莱西市左永庆服装加工厂出具的工资表,被告质证称原告的工资过高,
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且有原告签字,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再次开庭,被告质证称鉴定时我方未当场,鉴定依据我方有异议,原告的伤残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按新的人身损害标准评定。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四张收到条,金额分别为2200元、2000元、2000元及800元,以证明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120元。原告质证称被告只给付其6000元,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予以核实,对收到条真实性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其认可该证据。经核算该证据,本院认可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左家泊村果园南头沙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姜治安驾驶鲁Y×××××号二轮摩托车沿东西沙土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6123.09元。于2016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压缩性骨折(1.2);2、闭合性腹外伤;3、多发软组织伤;4、L3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10月14日、11月19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分别花费医疗费310.5元、368.3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233元。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034.89元。2016年8月25日,莱西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2016年11月19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一个月。原告之伤经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胡淑珍其腰椎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淑珍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60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胡淑珍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淑珍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50日;3、被鉴定人胡淑珍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50日。原告胡淑珍自2011年至此次事故发生前在莱西市左永庆服装加工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之父胡海滨出生于1937年1月19日,之母崔淑香出生于1935年10月11日。胡海滨与崔淑香共生育四子女,其长子已过世。事发时,被告姜治安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姜治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胡淑珍与被告姜治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原告胡淑珍与被告姜治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故原、被告在本次事故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256元[76元/天×(住院6天+鉴定建议50天)]、误工费15000元[(2980元×12个月÷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之父胡海滨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原告之母崔淑香生活费4342元(26052元/年×5年×10%÷3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7154.89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10968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34.89元(7154.89元+109680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7000元,被告尚应当赔偿原告109834.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治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珍经济损失10983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947元,由原告胡淑珍负担90元,由被告姜治安负担3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雷兴
审 判 员 刘越峰
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