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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刑初509号

周留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留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留生,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陕县。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97年4月21日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0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留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梦溪、被告人周留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周留生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中医院,在儿科急诊室内,趁被害人吴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吴某在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02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周留生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钱包已返回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留生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被害人领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留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留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1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周留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周留生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留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留生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周留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3、周留生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留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后,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红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付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