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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59号

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晓燕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胡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南巷*号科技数码大厦**层*座。

法定代表人:韩江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燕,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号**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苏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江平,被上诉人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胡晓燕2016年4月1日至11月24日工资16042.38元,不支付胡晓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597元,不支付胡晓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不给胡晓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和理由:胡晓燕入职我公司,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兼出纳员,我公司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胡晓燕代公司签订。由于胡晓燕自身原因,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胡晓燕,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补偿且胡晓已于2016年4月将其社会保险转走并自动离开我公司,故我公司也不存在补发胡晓燕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胡晓燕辩称,不同意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入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因公司转型及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我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不支付胡晓燕2016年3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6965元;

二、不支付胡晓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

三、不支付胡晓燕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差额部分3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胡晓燕入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工作。胡晓燕正常上岗期间工资数额3327元/月。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胡晓燕支付工资共计10000元。胡晓燕工作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胡晓燕因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报酬离职未再上岗工作。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3月1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胡晓燕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据可证实,其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数额为3327元/月,根据此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晓燕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据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1月25日起依法予以解除,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向胡晓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对于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晓燕2016年3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1696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仅向胡晓燕支付工资共计10000元,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胡晓燕支付上述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为:3327元/月×7个月+3327元/月÷21.75天×18天-10000元=16042.38元。对于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晓燕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6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胡晓燕在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27元/月×11个月=36597元。此外,胡晓燕因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胡晓燕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晓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胡晓燕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16042.38元(3327元/月×7个月+3327元/月÷21.75天×18天-10000元);

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胡晓燕支付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597元(3327元/月×11个月);

三、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向胡晓燕支付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四、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晓燕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11月25日起依法予以解除,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还应向胡晓燕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手续;

五、驳回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7]第162号仲裁裁决第一项,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胡晓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故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不给胡晓燕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

一、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胡晓燕2016年4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16042.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江平庭审中认可存在未足额发放胡晓燕工资的事实,且不能提交由该公司掌握管理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晓燕2016年4月1日至11月24日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16042.3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5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因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二倍工资,并没有允许任何例外情形的出现。本案中,胡晓燕在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与胡晓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胡晓燕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担任劳动人事管理人员,其职责包含代表公司与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用工备案登记花名册并不足以证实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胡晓燕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597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三、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苏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与胡晓燕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胡晓燕劳动报酬的情形,胡晓燕因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此判决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晓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融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王 晴

审判员 胡 颖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瞿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