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321民初782号
原告:随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厉山镇汉孟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明继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组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等),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随州市星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崔海波,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未到庭)原告随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市星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崔海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一致同意自行解散公司,原告随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儒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随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由原告随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效阳
审 判 员 张云成
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