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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行初11号

程中与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中,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程国清,程兵,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802行初11号

原告:程中(曾用名程金忠),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友利,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金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20031235753。

法定代表人:何玉赋,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朝红,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程国清(程中父亲),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

第三人:程兵(程中弟弟),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

第三人: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新村Ⅶ区。

法定代表人:夏于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遵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中诉被告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一案,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月18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皖08行辖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是2005年和其父程国清房屋建在一起,共上下两层。2012年11月16日,原告和父亲在怀宁县国土资源局金拱管理所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怀集用【2012】第05-0807号,使用权面积为:124.43平方米;程国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怀集用【2012】05-0808号,使用权面积为:84.75平方米。2016年7月上旬,中国石油管道一分公司因管道施工需要征用原告房屋及土地。原告当时在合肥上班,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事后,原告获悉:2016年8月10日,被告利用原告父亲程国清不懂法律政策,与程国清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仅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并未对土地进行任何补偿或异地安置。且被告采取欺骗方式,口头向程国清承诺,可在原址附近重新建房。但当程国清花费3万元准备重新建房时,却遭到管道施工方的强烈阻止,2016年9月21日,金拱镇土地管理所下达《房屋停建通知》,至此,房屋重建全面停止。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强制拆除职权,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违反土地征用、强制拆迁的的法定程序,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明显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位于安庆市怀宁县金拱镇白莲村新村组013号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四个法定条件,其中之一是要求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怀宁县金拱镇人民政府否认其对原告程中房屋有强拆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强制拆除行为,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裴  立  宇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1)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