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波,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7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孙倩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该案,与
人民陪审员王余某、赵家玲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宏波到滁州市国际商场中国银行上海路支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姚某遗留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陈宏波先后三次从姚某的银行卡内取走共计5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宏波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宏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宏波到滁州市国际商场中国银行上海路支行,发现被害人姚某遗留在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被告人陈宏波三次共计从姚某的银行卡内取走5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宏波处扣押5500元,已发还给姚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陈宏波的辨认;被告人陈宏波对取钱地点的指认。2、中国银行客户交易记录证明:2016年8月12日,姚某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情况。3、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宏波处扣押5500元,已发还给姚某。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姚某遗留在银行ATM机内的银行卡。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宏波的自然身份情况。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到滁州国际商场附近蓝天拉面面馆内将被告人陈宏波抓获。7、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2日21时左右,他到国际商场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元,把卡遗留在取款机内。过了2分钟,他收到三条取款短信提醒,分别被取了500元、2500元、2500元。他返回去看先有人正在取款机上取款,他就报警了。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2日晚上,陈宏波和他到中国银行取取钱,他在门口等陈宏波,后来有个年轻人跟陈宏波要钱,说他们取这个年轻人钱了。后来陈宏波讲取了5000块钱。9、被告人陈宏波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2日21点左右,他在滁州国际商场的中国银行自助取款机发现取钱,发现别人遗留在取款机的银行卡,他分三次共计取了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宏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宏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
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