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西凯信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麻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有根,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有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6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应予撤销。从2011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到榆林巿凯信世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上诉人所称的“商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被上诉人向凯信运营管理公司提供劳务,接受该公司的管理,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并由该公司按月发放部分工资。因此,被上诉人与凯信运营管理公司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应由凯信运营管理公司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虽然上诉人与凯信运营管理公司具有相同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无权干涉凯信运营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无权核算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薪资问题。一审判决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又认定被上诉人担任商管公司副总经理一职,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合。上诉人不是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故不应承担相应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项有根辩称,凯信商管公司、凯信工贸公司、凯信物业公司这些凯信旗下公司都属于上诉人凯信投资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属于股东伙同。项有根提供盖有凯信投资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的薪资核算单,足以证明与凯信投资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所欠薪资。仲裁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项有根的全部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项有根于2011年4月起在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薪资核算,确认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共欠被告项有根工资583155元,原告为此制作薪资核算表一份,由原告公司会计、总裁办、法定代表人(总裁)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上述拖欠工资,被告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凯信投资管理公司支付拖欠申请人项有根工资583155元;
二、裁决被申请人凯信投资管理公司支付申请人项有根自2011年4月份至今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等各项社会保险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160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伍拾捌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整(¥583155.00);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项有根向原告提供劳务,且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工资583155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法应当足额给付。原告虽认为被告是在凯信运营管理公司上班,凯信运营管理公司与凯信投资管理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故与原告无关,但该两公司均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且原告和被告经核算,以书面形式明确欠被告工资583155元,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项有根工资583155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项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项有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上诉人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被告上诉人项有根未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根据被上诉人项有根提供的《薪资核算表》,该核算表由上诉人公司制作,其公司会计、总裁办、法定代表人总裁签名,并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所欠被上诉人项有根薪资数额明确,上诉人亦对该《薪资核算表》没有异议,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项有根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凯信世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慧云
代理
审判员 惠莉莉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