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7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安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冬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汪志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瞿忠义,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华,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安喜物流有限公司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7)皖0705行初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码头在铜陵市港口岸线整治范围之内,依照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办〔2015〕9号)通知的《2015年全市港口岸线整治实施方案》,属于铜官区政府负责拆迁的范围,牵头单位为市港航局,整治资金由市级财政安排。另查,目前拆迁整治工作尚未全部结束,双方也因补偿数额问题未达成一致补偿协议。因原告多次向新洲拆迁办、铜陵市政府及铜官区政府汇报、说明情况,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安喜码头整治拆除有关情况的回复》(区建设〔2016〕98号)文件,内容为:“你公司报来的《关于请求解决安喜码头拆迁有关情况的请示》(安喜物〔2015〕018号)等相关材料收悉,根据区政府工作安排,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报市港航局(地方海事管理局),现函复如下:1、为落实市政府的港口岸线整治工作,改善我市滨江区域面貌,打造现代港口、滨江城市,新洲区域的岸线整治是必要的。2、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5年全市港口岸线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办〔2015〕9号)文件精神,港口岸线整治拆除补偿的资产只能是项目范围内的现有资产,依照政策进行评估补偿。你公司早在2007年就已搬离和已灭失的资产不应进行补偿,没有政策依据要求的也不应给予补偿。”。原审法院认为,铜陵市港口岸线拆迁工作尚未结束,原告也未与有关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商谈拆迁事宜过程中,原告就拆迁中可能涉及的情况向被告请示,被告依职责针对原告的请示事项所作的回复意见,系行政行为的中间性程序,未明确拆除补偿的具体范围及补偿金额,仅系对相关事项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并不直接确认、创设、变更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亦未直接付诸实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诉请事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主张各项补偿款计6839350元,因原告的码头尚未被拆除,双方亦未签订相应的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要求支付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铜陵市安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铜陵市安喜物流有限公司。铜陵市安喜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码头整治与普通的房屋拆迁不一样,普通房屋拆迁是要拆除建筑物,而本案中的征迁工作是不让上诉人经营为目的,上诉人已经搬离经营场所那么被上诉人的整治目的已经达成。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本案中的《回复》是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实质上是行政征收补偿案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资产征收了就应当给予补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705行初0001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码头整治拆迁补偿费用6839350元。铜陵市铜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本案《回复》只是对2015年专项整治行动相关政策的解释和说明。2、本案中,上诉人的多次《请示》实质是申诉信访行为,而被上诉人出具《回复》实质是对该申诉行为的驳回。3、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2012年的码头升级、资源整合等行为,并不属被上诉人职权职责,上诉人应当向具体实施行政主体主张权利。4、码头整治属行政管理范围,整治不代表必然要进行行政征收。5、上诉人也自认涉诉码头仍未拆除。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涉诉的《关于安喜码头整治拆除有关情况的回复》,该《回复》是被上诉人依职责针对上诉人的请示事项所作的回复,系对相关事项进行解释和说明,对上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征收补偿事宜,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码头整治拆迁补偿款事宜,若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资产已经被征收,应当向具体实施征收的行政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查清河
审判员 姚爱玉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洪 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