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873号
原告:刘承福,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租住在玉林市,
被告:卢华勇,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钟德春(系被告卢华勇之妻),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刘承福与被告卢华勇、钟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洪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业锡、黄章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承福,被告卢华勇、钟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承福诉称,2016年5月17日,被告卢华勇、钟德春夫妇一同到其经营的场所(即位于玉林市工业品市场衣车行)购买缝纫机、打组机等一批机械物品,总货款为84200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卢华勇为此亲手立写一份《货款欠条》给其收执。在此期间,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以信用社转账及微信转账等方式五次支付货款合计20000元,余下64200元货款经其多次追偿未果。被告卢华勇、钟德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卢华勇、钟德春支付所欠货款64200元给原告刘承福;被告卢华勇、钟德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刘承福(以货款642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华勇、钟德春负担。原告刘承福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承福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5月17日的《货款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卢华勇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13年3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经营缝纫机的事实。被告卢华勇、钟德春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被告卢华勇、钟德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被告卢华勇、钟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刘承福提供的证据及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进行了核对,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卢华勇、钟德春夫妇一同到原告刘承福在玉林市工业品市场衣车行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永利针车行”购买缝纫机、打组机等一批机械物品,总货款84100元(其中:雅图牌缝纫机、打组机等货款69300元,三针拖轮链机货款3800元,电子打阻机货款1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给原告,被告卢华勇为此亲手立写一份《货款欠条》给原告收执。在此期间,被告卢华勇自2016年6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通过信用社转账及微信转账等方式五次支付货款合计20000元原告,余下641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卢华勇、钟德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玉林市玉州区永利针车行”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刘承福;组织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缝纫机零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货款金额予以了更正,总货款由原来的64200元更正为641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刘承福与被告卢华勇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达成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皆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卢华勇支付缝纫机、打组机、三针拖轮链机等货款64100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将相应的缝纫机、打组机、三针拖轮链机等价值84100元的物品交付给被告卢华勇,而被告卢华勇仅支付货款20000元给原告,后再没有支付余货款64100元给原告,被告卢华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被告卢华勇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卢华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货款641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64100为基数,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所欠的货款是在被告卢华勇与被告钟德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钟德春应对被告卢华勇支付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华勇、钟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华勇、钟德春支付货款64100元给原告刘承福;
二、被告卢华勇、钟德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刘承福(以货款6410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短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40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55元,由被告卢华勇、钟德春负担(该款原告刘承福已预交,被告卢华勇、钟德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承福)。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洪
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
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玉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