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天津市蓟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双生。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连东、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龚双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石门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道口,与前方同向王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龚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遵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被告人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1mg/100ml;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遵化市公安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主动到遵化市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双生提出的被告人龚某之前一直遵纪守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苗瑞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