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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54号

孟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孟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俊,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寿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安徽盛徽置业有限公司安装主管,户籍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潮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俊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其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早上,被告人孟俊与被害人张某在车牌号为皖P×××××的客运大巴上,因调整座椅位置发生争吵,后孟俊上前与张某揪打,被告人孟俊用自带的玻璃茶杯将被害人张某右额部砸伤,后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故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故恳请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早上,被告人孟俊与被害人张某在安徽省郎溪县客运汽车站乘坐车牌号为皖P×××××的客运大巴车前往安徽省合肥市,当车辆行驶至芜湖市境内合芜高速雍镇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孟俊与被害人张某因调整座椅前后位置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俊上前与张某揪打,被告人孟俊用自带的玻璃茶杯将被害人张某右额部砸伤,被告人孟俊随即取走携带的物品准备下车,被害人张某见状立即要求该车驾驶员不予放行,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随后皖P×××××的客运大巴车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开至合芜高速芜湖北收费站,被告人孟俊被接到报警在此等候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孟俊被接警民警带到派出所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俊已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5.5万元现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到案经过、芜湖市弋矶山医院门诊病历、谅解书、芜公物鉴(损伤)字[2017]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孟俊的供述、辨认笔录、皖P×××××的客运大巴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明,被告人孟俊在调整座椅前后位置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揪打,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俊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媛

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