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2149号
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渤海街北海家园小区8号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坡,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矫树刚,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矫树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楠、周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矫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御景园2号楼2单元1101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面积为55.55平方米,总房款为301084.00元。由于被告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61084.00元并签订《购房首付款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借款协议书签订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房款61084.00元未付。原告从2015年5月开始替被告每月向建设银行偿还月供款已累计16880.03元,并仍将继续代被告每月向建设银行偿还月供款。原告已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不支付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1084.00元;2、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起诉状2017年4月21日以61084.00元为本金年24%为计算标准计算出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数额28587.31元,同时请求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的月供款16880.03元(该款项截止日为2017年4月),及后续仍将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偿还的月供款。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购房首付款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1084元用于交首付款,被告也出具了收条,证明确实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协议与收条、购房合同以及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相对应。证据2:2014年12月19日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的同证据1。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的单价、面积等相关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有关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大连鑫湾置业公司与被告矫树刚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2【幢】2【单元】11【层】1号房,行政街号普兰店市街景园2号2单元11层1号,丘地号012-000-097。访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55.5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42.3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2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420.05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壹仟零捌拾肆元整。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买受人于2014年12月19日交付房屋首付款91084元整。余款21万元整银行按揭方式补齐,自本合同签订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二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当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房首付款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由于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甜橙派”项目2栋2单元1101房,面积为55.55平,首付款不足,现向甲方进行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无息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084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壹仟零佰捌拾肆元整,进行房屋首付款的支付。
二、借款期限及还款期限:借款及还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
三、还款方式:采用下列方式(1)进行还款。1)一次性还款乙方需自借款日起的第5月末前,支付人民币61084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壹仟零佰捌拾肆元整。
四、保证及违约条款2)乙方保证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进行还款。若出现还款延期,则除正常归还甲方当期款项外,还需向甲方缴纳当期应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需将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也于2014年12月19日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依据2014年12月19日与本人签署的《购房首付款借款协议书》用于购买鑫湾御景(甜橙派)A2号楼2单元11层1号房的借款61084元整人民币现金。”案涉房屋首付款为91084元整,签订合同及协议书当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被告只向原告借款61084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当天将61084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到原告的一楼收银处交付了现金61084元的首付款。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属于追偿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调整,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矫树刚向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用于购房,双方签订了买房合同和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按双方合同中约定“需向甲方缴纳当期应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另需将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从被告逾期还款日2015年5月19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24%计算违约金,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矫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鑫湾置业有限公司借款61084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至此项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矫树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蓁嵬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