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955号
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学林路东、屏竹路北。
负责人:郑长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李,公司员工。
被告:徐开永,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辉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开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开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3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屏竹路某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某单元某室业主,房屋面积87.2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每平方按0.8元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拖欠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及滞纳金共计385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开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5日,原告金辉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开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服务和管理。带电梯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开永系四季金辉小区某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2平方米。被告徐开永未缴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缴通知、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辉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开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徐开永应当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金辉物业公司主张被告徐开永拖欠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共计2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1604元(87.2*0.8*23),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按未交物业费日0.4%元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开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开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60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明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