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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477号

张某1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1,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77号

原告:张某1,男,1987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将,庐江县矾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女,1987年1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张某1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孝将、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某1与蔡某离婚;2、婚生女张某2由张某1抚养,蔡某支付部分抚养费,非婚生子纪某由蔡某自行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1与蔡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因蔡某系再婚,蔡某与前夫纪晨星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纪某,现随蔡某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蔡某辩称:其与张某1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1.张某1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张某1的身份信息;2.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张某1与蔡某婚姻缔结情况;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蔡某提交的身份证,证明蔡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与蔡某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2。蔡某系再婚,蔡某与前夫纪晨星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纪某,现随蔡某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致使夫妻关系不睦。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张某1与蔡某在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生育一女,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敬互爱,其夫妻关系仍有修复和好的可能。张某1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张某1要求与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纯万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志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