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申17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和平,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现在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水岸星城34座2-202单元,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林昇禾滇湘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水岸星城34座2-202单元。法定代表人周和平。上述两再审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勇金,男,汉族,1942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友、何许林,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和平、石林昇禾滇湘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和平、石林昇禾滇湘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200万元借款并非周和平所借,而是案外人申正能的借款,该笔借款陈勇金未实际支付给周和平,因此借贷关系并未成立。且再审申请人石林昇禾滇湘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该200万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周和平已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元月11日分别还款5万元,2015年6月7日还款10万元给陈勇金,合计还款25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4日的还款为转账支付,2014年12月15日的还款为现金支付。
三、上述25万元还款均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进入再审。陈勇金提交意见称,一、诉争200万元借款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周和平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白签订借款协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周和平还款金额为20万元,被申请人对于周和平提交的2015年元月11日的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12月15日与2014年12月14日的两笔还款是同一笔,因此周和平合计共还款20万元。
三、关于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没有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再审申请人周和平向被申请人陈勇金所借人民币200万元,有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的《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为据,故可以认定该200万借贷关系合法,周和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石林昇禾滇湘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和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
二、再审申请人诉称2014年12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还款5万元,未提供银行原始转账凭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再审申请人周和平合计还款20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还款应当先认定为偿还利息,再认定为偿还主债务。综上,周和平、石林昇禾滇湘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和平、石林昇禾滇湘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颖
审 判 员 杨贵先
审 判 员 吴新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珂
书 记 员 凌雪飞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