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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312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1时47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文昌东路与京杭中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韦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韦某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韦某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类型认定书,协议书,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宏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启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