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423号
原告:王金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振军,男。
原告王金新与被告李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原告王金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降低了诉讼请求数额,后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金新负担。
审判员 李哲青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茜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