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174号
原告:郭某1,女,1956年11月12日生,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2(曾用名郭某3),男,1965年3月19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郭某4,男,1954年12月12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受理原告郭某1诉被告郭某2(曾用名郭某3)、郭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1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1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审 判 长 肖 欣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