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75号申请执行人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执行人黄仲杰,男,1990年8月15日出室,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姚建良与被执行人黄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延凤
审判员 余振海
审判员 张文曦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寅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7月9日地点:执行局参加人:韩延凤、余振海、张文曦记录人:陈晓寅汇报人:余振海余:本院在执行姚建良申请执行黄仲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韩:同意承办人意见。张: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6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