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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14082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408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1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7月1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一次性支付剩余房屋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认可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杨云华执行员  薛文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肖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