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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391号

郭强强、郭某路、郭某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强强,郭某某,郭某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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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强强,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学文化02199208193076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无业。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7年1月23日经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宝,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川县,无业。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强强、郭某某、郭某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强强、郭某某、郭某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身份不明,在逃)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趁被害人惠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惠某的裤子钓出,在裤兜里盗窃现金180元整。赃款已挥霍。2、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身份不明,在逃)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村,趁被害人沙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沙某的包钓出,在包里盗窃现金4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被告人郭强强、“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趁被害人岳某某睡觉之际,溜入岳某某家里的库房内盗窃漆包电缆铜线6卷,后将赃物卖得3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三人挥霍。被盗窃铜线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翟子沟,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朱某某的裤子钓出,从裤子里面盗窃现金80元,赃款已挥霍。5、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市宝塔区泽子沟村,趁被害人袁某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室内冰箱上的蓝色女式皮包钓走,盗取包内现金2800元,赃款挥霍。6、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翟子沟村,趁被害人马某某喝醉酒在院子里睡觉之际,盗窃马某某装在身上的现金100元,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后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鉴定为人民币3344元。7、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姚店镇农贸市场三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用鱼竿将张某某丈夫的裤子从窗户钓出,在裤子里面盗窃现金500元。赃款已挥霍。8、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趁被害人薛某某没有锁门之际,进入房内未盗得任何物品。9、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趁被害人贺某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贺某某的裤子钓出去,在裤兜里盗窃现金150元。赃款已挥霍。10、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汽车装潢门市,趁被害人杨某某吃饭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茶几上的灰色苹果6S手机一部,被盗窃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外号“眼镜”的男子卖的600元,所得赃款二人已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188元。11、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处之塔区南十里铺富源建村市场,趁被害人张某娇午睡之际,进入房内盗窃被害人放在门市桌子上的玫瑰金色苹果6Spius手机一部,被盗窃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外号“眼镜”的男子卖得1600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460元。12、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姚店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房内盗窃女式手包一个,内装现金3400元,赃款挥霍。1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建材市场,趁被害人姜某某睡觉之际,进入房内盗窃茶几上的玫瑰粉色vivo7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外号“眼镜”的男子卖得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人民币2049元。14、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富源建村市场X号,趁被害人乔某某不备,进入门市货箱上盗窃白色menmi6s手机一部,被盗窃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外号“眼镜”的男子卖得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6元。综上,被告人郭强强共计盗窃6次,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5993元;被告人郭某某共计盗窃5次,总价值共计人民币14493元;被告人郭某宝共计盗窃9次,���价值共计人民币905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宝、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盗窃作案多起,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郭强强、郭某某、郭某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身份不明,在逃)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趁被害人惠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被害人惠某的裤子钓出,在裤兜里盗窃现金180元整。所得赃款被挥霍。2、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维维”(身份不明,在逃)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刘万家沟村,趁被害人沙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沙某的包钓出,在包里盗窃现金4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3、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被告人郭强强、“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王家沟村,趁被害人岳某某睡觉之际,进入岳某某家的库房内盗窃漆包电缆铜线6卷,后将被盗铜线卖得300元,所得赃款被其三人挥霍。被盗窃铜线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为人民币1500元。4、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泽子沟,趁被害人朱某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朱某某的裤子钓出,从裤子里面盗窃现金80元,赃款被挥霍。5、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村,趁被害人袁某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将被害人袁某某放在室内冰箱上的蓝色女式皮包钓走,盗窃包内现金2800元,赃款被挥霍。6、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翟则沟村,趁被害人马某某喝醉酒在院子里睡觉之际,盗窃马某某装在身上的现金100元,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被盗手机被卖掉,赃款被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鉴定为3344元。7、2015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农贸市场三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睡觉之际,用鱼竿将张某某丈夫的裤子从窗户钓出,盗窃裤子里面现金500元。赃款被挥霍。8、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趁被害人薛某某没有锁门之际,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9、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某宝伙同“维维”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趁被害人贺某某睡觉之际,用随身携带的鱼竿从窗户上将贺某某的裤子钓出去,在裤兜里盗窃现金150元。赃款被挥霍。10、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汽车装潢门市,趁被害人杨某某吃饭之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放在茶几上的灰色苹果6S手机一部,被盗窃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名号“眼镜”的男子卖的6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结论书鉴定价值为3188元。11、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处之塔区南十里铺富源建村市场,趁被害人张某娇午睡之际,进入房内盗窃被害人放在门市桌子上的玫瑰金色苹果6Spius手机一部,被盗窃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外号“眼镜”的男子卖得16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5460元。12、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姚店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冯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房内盗窃女式手包一个,内装现金3400元,赃款被挥霍。13、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建材市场,趁被害人姜某某睡觉之际,进入房内盗窃茶几上的玫瑰粉色vivo7手机一部。被盗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外号“眼镜”的男子卖得1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2049元。14、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某流窜至延安市宝塔区南十里铺富源建村市场X号,乘被害人乔某某不备,进入门市货箱上盗窃白色menmi6s手机一部,被盗窃手机由被告人郭某某卖给一个外号“眼镜”的男子卖得人民币100元,赃款已挥霍。被盗窃手机经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6元。综上,被告人郭强强盗窃6次,盗窃金额15993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5次,盗窃金额14493元;被告人郭某宝盗窃9次,盗���金额90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强强、郭某某、郭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6】字第106号、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被害人惠某、沙某、岳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贺某某、杨某某、张某娇、冯某某、姜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强强、郭某某、郭某宝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强强伙同被告人郭某宝、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人所犯���窃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强强分别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郭某宝实施盗窃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强强在2008年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刑罚,2015年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强强、郭某某、郭某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郭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袁 羊

审 判 员  秦志鹏

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