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2民初89号
原告:杨玉华,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黑龙江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天君,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杨玉华与被告孙天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天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0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天君偿还借款19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10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孙天君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孙天君向杨玉华借款8万元,2014年12月9日孙天君再次向杨玉华借款11万元,借期6个月,利息3万元,孙天君提供了一辆黑X号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借款期满后,孙天君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8月,孙天君将该车辆交付杨玉华。孙天君未作答辩。杨玉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照片一张、房照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实2014年11月20日孙天君向杨玉华借款8万元,孙天君提供其父亲孙某所有的坐落于滴道区某委X座X号楼作为抵押担保。2014年12月9日孙天君再次向杨玉华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提供其女儿孙某1名下的黑X号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质押担保。孙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充分的证实杨玉华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借款事实部分予以采信。但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杨玉华主张的利息约定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孙天君向杨玉华借款8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杨玉华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孙天提供其父亲孙某所有的坐落于滴道区某委X座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孙天君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交付给杨玉华,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9日孙天君再次向杨玉华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孙天君为杨玉华出具了14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杨玉华向孙天君实际交付借款11万元。孙天君提供其女儿孙某1名下的黑X号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孙天君将车辆行驶证交付给杨玉华,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孙天君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8月,孙天君将该车辆交付杨玉华。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4年11月20日的8万元借款,在未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下,杨玉华作为贷款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在起诉状送达孙天君时,已给付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孙天君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014年12月9日的11万元借款,孙天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杨玉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玉华借款本金19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11万元为基数,支付2015年6月10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的利息13750元,本息合计203750元,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1万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继续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元,原告杨玉华负担737元,被告孙天君负担4172元,公告费840元,由被告孙天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剑
审判员 邢晓华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孙宏丽 搜索“”